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诸多商事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ღ✿◈◈。因为ღ✿◈◈,它是规范商事主体ღ✿◈◈,保护商事主体权利的法律制度ღ✿◈◈。改革开放以来ღ✿◈◈,特别是1993年以来ღ✿◈◈,由于立法机关采取积极措施ღ✿◈◈,我国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ღ✿◈◈。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提出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ღ✿◈◈,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ღ✿◈◈。”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现代企业制度”ღ✿◈◈。
何为“现代企业制度”?《决定》描述了它的基本特征ღ✿◈◈,即“适应市场经济要求ღ✿◈◈,产权清晰ღ✿◈◈、权责分明ღ✿◈◈、政企分开ღ✿◈◈、管理科学”ღ✿◈◈。无疑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是与此相适应的一种法律制度ღ✿◈◈。但是ღ✿◈◈,在如何认识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上还有不同的看法ღ✿◈◈。有人认为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即公司法律制度ღ✿◈◈,现有的企业法律制度包括现代企业法律制度和古典企业法律制度ღ✿◈◈。有人认为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仅包括现代企业组织制度ღ✿◈◈,还包括现代企业会计制度ღ✿◈◈、现代企业人事制度ღ✿◈◈、企业终止制度等等ღ✿◈◈,是有关现代企业多种制度的总合ღ✿◈◈。也有的人认为ღ✿◈◈,现代企业制度不等同于现代企业形式ღ✿◈◈,现代企业形式应是现代公司ღ✿◈◈。作为一种企业法律制度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应着眼于所有企业ღ✿◈◈,即使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也必须着眼于规范所有企业ღ✿◈◈。因此ღ✿◈◈,它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ღ✿◈◈,以公司为核心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多种企业形态并存ღ✿◈◈,任出资者自由选择的企业法律制度ღ✿◈◈。它的“现代”应表现在两个方面ღ✿◈◈:一方面ღ✿◈◈,它不同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时的企业制度ღ✿◈◈;另一方面ღ✿◈◈,也不同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法律制度ღ✿◈◈。同时ღ✿◈◈,持这种看法的人还强调两个事实ღ✿◈◈:一是《决定》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ღ✿◈◈。”这表明ღ✿◈◈,公司制仅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途径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范围应大于公司法律制度ღ✿◈◈。二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ღ✿◈◈,虽然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非常重视现代公司的作用ღ✿◈◈,但现代合伙企业ღ✿◈◈、个人独资企业在这些国家仍然数量众多ღ✿◈◈,作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不能拒绝对它们进行规范ღ✿◈◈。从我国的情况看ღ✿◈◈,我们也先后制定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ღ✿◈◈,以满足企业形态多元化对法律规则的需要ღ✿◈◈。
上述表明ღ✿◈◈,不论人们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认识如何ღ✿◈◈,但有一点是相同的ღ✿◈◈,即都充分重视公司法律制度在现代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ღ✿◈◈。虽然ღ✿◈◈,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拒绝任何一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的企业法律制度ღ✿◈◈,但公司(这里ღ✿◈◈,主要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确实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他企业法律制度无法比拟的作用ღ✿◈◈。因为ღ✿◈◈,公司是多元投资主体设立的企业ღ✿◈◈,它能最大限度地筹措资金ღ✿◈◈,最大限度地分散经营风险ღ✿◈◈。并且ღ✿◈◈,公司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ღ✿◈◈,采用科学的企业治理模式ღ✿◈◈。因此ღ✿◈◈,公司是诸多企业中最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形式ღ✿◈◈。而公司法为公司的成立与发展提供规则和一般性条件ღ✿◈◈。所以ღ✿◈◈,它是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核心ღ✿◈◈。
(一)确认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ღ✿◈◈,使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ღ✿◈◈。根据公司法的精神ღ✿◈◈,公司的股东向公司出资后ღ✿◈◈,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ღ✿◈◈,而只享有股东权(股权)ღ✿◈◈,即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ღ✿◈◈、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ღ✿◈◈。在强调出资人出资后仅有股权的同时ღ✿◈◈,公司法强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ღ✿◈◈。这样ღ✿◈◈,公司就有了独立的财产权利ღ✿◈◈,即公司可依法对其拥有的财产占有ღ✿◈◈、使用ღ✿◈◈、受益和处分ღ✿◈◈。并且ღ✿◈◈,出资人的财产和投资与公司的财产分开了ღ✿◈◈,从而实现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分离ღ✿◈◈。
(二)确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ღ✿◈◈。在有限责任公司ღ✿◈◈,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ღ✿◈◈;在股份有限公司ღ✿◈◈,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ღ✿◈◈,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ღ✿◈◈。并且ღ✿◈◈,在这两种公司中ღ✿◈◈,都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ღ✿◈◈。这样ღ✿◈◈,公司法就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ღ✿◈◈。其含义是ღ✿◈◈:股东仅对公司负责ღ✿◈◈;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负责ღ✿◈◈;股东不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ღ✿◈◈。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ღ✿◈◈,在国外曾引起一场轰动ღ✿◈◈。有位美国学者曾这样评述ღ✿◈◈,“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ღ✿◈◈,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ღ✿◈◈。应该肯定地说ღ✿◈◈,有限责任原则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公司(企业)所有股东ღ✿◈◈,包括国家股股东ღ✿◈◈、法人股股东和自然人股东ღ✿◈◈。由此ღ✿◈◈,它调动了所有投资者的积极性ღ✿◈◈。需要说明的是ღ✿◈◈,有限责任仅就出资人而言的ღ✿◈◈,它不适用于公司ღ✿◈◈,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ღ✿◈◈。
(三)确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ღ✿◈◈。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为法人ღ✿◈◈,国外称社团法人ღ✿◈◈,我国依据民法通则称企业法人ღ✿◈◈。换言之ღ✿◈◈,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ღ✿◈◈,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ღ✿◈◈、承担义务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ღ✿◈◈。这种独立的人格表现为ღ✿◈◈: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ღ✿◈◈,依法自主经营ღ✿◈◈,自负盈亏ღ✿◈◈。作为人格的独立性ღ✿◈◈,还表现为独立于股东和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ღ✿◈◈,也表现为独立于政府ღ✿◈◈。
人格的独立性和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结合ღ✿◈◈,是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重要标志ღ✿◈◈。企业只有具备了这样的特征ღ✿◈◈,才能成为富有活力的市场经营主体ღ✿◈◈。但是ღ✿◈◈,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ღ✿◈◈,又都是以股东和公司的财产相互分离为前提的ღ✿◈◈。公司因其具有独立财产才具有独立人格ღ✿◈◈;股东因其投资并放弃对公司投资的具体的直接的支配权ღ✿◈◈,才享有股东权并享有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待遇ღ✿◈◈。相反ღ✿◈◈,如果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分离不存在了ღ✿◈◈,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即成为不可能ღ✿◈◈。
(四)突出对市场经济的适应性ღ✿◈◈。从一定意义而言ღ✿◈◈,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的“现代”突出表现在对市场经济的适应性上ღ✿◈◈。这种适应性ღ✿◈◈,特别反映为法律规则的适应性上ღ✿◈◈,即法律规则的密度能满足现代企业运营的需要ღ✿◈◈。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ღ✿◈◈,如何既满足企业出资人的利益ღ✿◈◈,又满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ღ✿◈◈,这是企业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注意的问题ღ✿◈◈。如果要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ღ✿◈◈,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ღ✿◈◈,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ღ✿◈◈。同样ღ✿◈◈,如果不能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ღ✿◈◈,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ღ✿◈◈,“信用”危机出现ღ✿◈◈,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ღ✿◈◈。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ღ✿◈◈,一方面如上所述ღ✿◈◈,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ღ✿◈◈,仅享有股权ღ✿◈◈,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ღ✿◈◈,从而承担有限责任ღ✿◈◈;另一方面ღ✿◈◈,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ღ✿◈◈,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ღ✿◈◈。因此ღ✿◈◈,它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企业法律制度ღ✿◈◈。
凡是稍微大一点的企业ღ✿◈◈,出资人(股东)一般都不直接经营企业ღ✿◈◈,而需交由经营者经营ღ✿◈◈。这样ღ✿◈◈,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如何调整出资人与经营者利益关系的问题ღ✿◈◈。换言之ღ✿◈◈,当出资人将企业交给经营者经营时ღ✿◈◈,既要使企业经营有效率ღ✿◈◈,实现出资人的利益ღ✿◈◈,又要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控制ღ✿◈◈,使经营者忠于所服务的企业及其出资人ღ✿◈◈。因此ღ✿◈◈,企业需要有制衡关系的组织和科学的管理ღ✿◈◈。而公司法律制度中的组织机构制度ღ✿◈◈、法人治理制度ღ✿◈◈,可以使公司的运营管理科学化ღ✿◈◈,有利于调整出资人和经营者的关系ღ✿◈◈。
1979年以来ღ✿◈◈,国有企业改革一直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ღ✿◈◈。但是ღ✿◈◈,多年的改革措施没有完全解决企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ღ✿◈◈。具体地说ღ✿◈◈,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利ღ✿◈◈,不能真正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ღ✿◈◈,企业不能成为在市场上竞争的市场经营主体ღ✿◈◈。因此ღ✿◈◈,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ღ✿◈◈,着力进行企业制度的创新ღ✿◈◈。而公司法通过具体规定公司法人制度为国有企业改建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提供了较充分的规则ღ✿◈◈。并且ღ✿◈◈,使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之后具有法人财产权ღ✿◈◈,进而独立承担经营中发生民事责任ღ✿◈◈,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ღ✿◈◈。所以ღ✿◈◈,公司法律制度是国有企业走向现代企业的法律制度ღ✿◈◈。
公司设立人(包括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使公司成立ღ✿◈◈。为此ღ✿◈◈,公司法建立了公司设立制度ღ✿◈◈。
公司设立须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条和第73条的规定ღ✿◈◈,设立公司应具备“人”ღ✿◈◈、“物”ღ✿◈◈、“行为”和“组织”方面的要件ღ✿◈◈:(1)设立人应符合法定人数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ღ✿◈◈,除国有独资公司外ღ✿◈◈,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ღ✿◈◈;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ღ✿◈◈,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ღ✿◈◈,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ღ✿◈◈。但是ღ✿◈◈,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ღ✿◈◈,采取募集方式设立ღ✿◈◈,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ღ✿◈◈。(2)设立公司必须符合物的条件ღ✿◈◈,包括两个方面ღ✿◈◈:一方面ღ✿◈◈,公司的注册资本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ღ✿◈◈。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内容的不同ღ✿◈◈,其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0万元ღ✿◈◈、30万元和50万元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ღ✿◈◈。另一方面ღ✿◈◈,公司都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ღ✿◈◈。(3)设立人必须共同制定公司章程ღ✿◈◈。章程是公司运营的自治法ღ✿◈◈,在公司事项的审判和仲裁中ღ✿◈◈,章程具有适用顺序优先的地位ღ✿◈◈。因此ღ✿◈◈,法律所要求的“共同制定公司章程”ღ✿◈◈,不仅要求设立人共同参加制定公司章程ღ✿◈◈,还包括设立人应无一例外地同意公司章程的条款ღ✿◈◈。(4)设立公司应符合公司组织的条件ღ✿◈◈,即要有公司名称ღ✿◈◈,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ღ✿◈◈。此外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ღ✿◈◈、筹办事项应符合法律规定ღ✿◈◈,包括符合公司法ღ✿◈◈、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等ღ✿◈◈。
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ღ✿◈◈,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ღ✿◈◈,予以登记ღ✿◈◈,发给公司营业执照ღ✿◈◈。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ღ✿◈◈,即为公司成立日期ღ✿◈◈。同时ღ✿◈◈,也即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ღ✿◈◈。
公司资本ღ✿◈◈,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ღ✿◈◈。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确认的资本筹措与运营的重要制度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ღ✿◈◈:
第一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资本法定ღ✿◈◈。公司设立时ღ✿◈◈,其资本必须以章程加以确定ღ✿◈◈,并应由股东认足ღ✿◈◈、缴足(或募足)ღ✿◈◈。公司法第22条ღ✿◈◈、25条ღ✿◈◈、26条ღ✿◈◈、79条ღ✿◈◈、82条ღ✿◈◈、88条ღ✿◈◈、91条等均表明了这一原则的实质内容ღ✿◈◈,其目的在于使公司成立时就有稳固的财产基础ღ✿◈◈。
第二ღ✿◈◈,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ღ✿◈◈。公司法中关于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估作价的规定ღ✿◈◈,关于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股东责任的规定ღ✿◈◈,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的规定ღ✿◈◈,均体现了这一精神ღ✿◈◈。
第三ღ✿◈◈,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ღ✿◈◈。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ღ✿◈◈,需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ღ✿◈◈,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ღ✿◈◈,并需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ღ✿◈◈。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ღ✿◈◈、管理科学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ღ✿◈◈。公司法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精神和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ღ✿◈◈,规定公司设立下列机构ღ✿◈◈:
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ღ✿◈◈,决定公司战略性的重大问题ღ✿◈◈,选举和更换董事ღ✿◈◈,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ღ✿◈◈,决定公司组织变更ღ✿◈◈、解散ღ✿◈◈、清算ღ✿◈◈,修改公司章程等ღ✿◈◈。
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与经营决策机构ღ✿◈◈,负责召集股东会ღ✿◈◈,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ღ✿◈◈;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决策ღ✿◈◈;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ღ✿◈◈,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ღ✿◈◈。董事会必须对股东会负责ღ✿◈◈,接受股东会监督ღ✿◈◈。
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ღ✿◈◈,但不能将董事长看作是董事会的董事长ღ✿◈◈,而应将董事长看作是公司的董事长ღ✿◈◈。董事长主持股东会ღ✿◈◈,召集并主持董事会ღ✿◈◈;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ღ✿◈◈,在诉讼事务和非诉讼事务上对外均代表公司ღ✿◈◈。
为法定必设机构ღ✿◈◈,这是中国公司法的特色之一ღ✿◈◈。公司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ღ✿◈◈、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有总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对董事会负责ღ✿◈◈。它是公司的代理人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ღ✿◈◈。
(4)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为监事)为公司的法定监督机构ღ✿◈◈。负责检查公司财务ღ✿◈◈,并对董事ღ✿◈◈、经理行为的合法性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进行监督ღ✿◈◈。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ღ✿◈◈,其核心是使企业真正成为企业法人ღ✿◈◈,并采用公司法规定的组织体制ღ✿◈◈,完全采用公司法人治理机制ღ✿◈◈。只要真正这样做了ღ✿◈◈,而不是徒具形式ღ✿◈◈,就能够收到改革的效果ღ✿◈◈。
一是公司破产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公司破产的原因(或破产界限)ღ✿◈◈。这里的“不能”是指持续的“不能”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不抵债”不同ღ✿◈◈。如公司出现资不抵债ღ✿◈◈,但仍能通过各种途径调动资金ღ✿◈◈,清偿到期债务ღ✿◈◈,则不构成“破产原因”ღ✿◈◈。相反ღ✿◈◈,如不能调动资金ღ✿◈◈,则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ღ✿◈◈,即构成公司破产原因ღ✿◈◈。
二是公司解散ღ✿◈◈。我国公司法规定ღ✿◈◈,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ღ✿◈◈,可以解散ღ✿◈◈:(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ღ✿◈◈;(2)股东会决议解散ღ✿◈◈;(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ღ✿◈◈。公司违反法律ღ✿◈◈、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ღ✿◈◈,应当解散ღ✿◈◈。上述解散情形出现时ღ✿◈◈,除公司合并ღ✿◈◈、分立免于清算外ღ✿◈◈,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ღ✿◈◈,清理债权债务ღ✿◈◈。清算完结ღ✿◈◈,完成公司注销登记ღ✿◈◈,公司法人资格才告消灭ღ✿◈◈。在行政执法的实践中ღ✿◈◈,常有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ღ✿◈◈,是否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呢?否ღ✿◈◈。公司被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ღ✿◈◈,只是意味着公司被依法撤销ღ✿◈◈。此时ღ✿◈◈,公司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但需要在清算后才能注销ღ✿◈◈。否则ღ✿◈◈,公司不进行清算就终止ღ✿◈◈,将意味着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ღ✿◈◈。
法定资本制在国外公司法中曾居主导地位ღ✿◈◈。所谓法定资本制ღ✿◈◈,即前述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中的做法ღ✿◈◈。这种制度的优点是ღ✿◈◈,有利于健全公司的财务结构ღ✿◈◈,稳定公司资本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ღ✿◈◈。缺点是ღ✿◈◈,由于公司成立之初就将大批资金集中到公司ღ✿◈◈,而公司的经营是逐步开展起来的ღ✿◈◈,易于造成公司资金闲置ღ✿◈◈,导致不应有的低效率ღ✿◈◈,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ღ✿◈◈。1937年ღ✿◈◈,德国股份法首先借鉴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经验ღ✿◈◈,改变多年奉行的法定资本制ღ✿◈◈,继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ღ✿◈◈。现在ღ✿◈◈,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已普及于大陆法系各国ღ✿◈◈,即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章程规定两个资本额ღ✿◈◈,即公司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发行股份的数额ღ✿◈◈。公司设立时ღ✿◈◈,股东仅需认购章程规定的第一次发行的股份ღ✿◈◈。其余股份ღ✿◈◈,在公司设立之后ღ✿◈◈,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募足ღ✿◈◈。这种制度使公司较易设立ღ✿◈◈,降低了公司设立成本ღ✿◈◈,也避免了公司过早筹措过多资金造成公司资金闲置的问题ღ✿◈◈,符合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效率原则ღ✿◈◈。
公司出现的初期ღ✿◈◈,绝大多数公司的股份是由自然人个人持有的ღ✿◈◈。从19世纪末的美国开始ღ✿◈◈,公司股份法人持有的现象逐渐发展起来ღ✿◈◈。现在ღ✿◈◈,公司股份持有法人化的现象已相当普遍地存在于各国ღ✿◈◈。所谓股份持有法人化ღ✿◈◈,是指公司股份向法人集中ღ✿◈◈。这里的法人不仅包括公司ღ✿◈◈,也包括各种各样的基金组织ღ✿◈◈。由于股份持有向法人集中ღ✿◈◈,自然人持股占主导地位时期所没有的问题不可避免地出现了ღ✿◈◈,譬如经济力量过分集中ღ✿◈◈、侵害小股东利益ღ✿◈◈、公司法人人格混同ღ✿◈◈、欺诈债权人等ღ✿◈◈。因此ღ✿◈◈,各国公司法非常注重对公司或其他法人持有他公司股份进行规范ღ✿◈◈。其主要规则有ღ✿◈◈:
1ღ✿◈◈、规定持股法人的通知义务ღ✿◈◈,即要求持有他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公司履行通知被持股公司的义务ღ✿◈◈,以防止一公司对他公司的任意支配ღ✿◈◈。
3ღ✿◈◈、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享有少数股东权ღ✿◈◈,限制大股东的权利ღ✿◈◈,防止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权利ღ✿◈◈。
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应建立的机构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ღ✿◈◈,人们越来越认识到ღ✿◈◈,仅有公司组织机构不足以构成良好的监督ღ✿◈◈,还必须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ღ✿◈◈。20世纪70年代ღ✿◈◈,围绕企业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的公开性大型股份公司运营机构的运营状况提出了公司法人治理机制ღ✿◈◈,即建立公司经营中的指挥和监督体系ღ✿◈◈。
1992年5月ღ✿◈◈,美国法律协会经过十年的认真研究ღ✿◈◈,发表了题为《公司治理的原理ღ✿◈◈:分析和建议》的报告ღ✿◈◈。该报告的一个重心是强化监督机制ღ✿◈◈,引进具有独立性的外部董事(超过董事会成员的一半)ღ✿◈◈,在董事会内组成监督委员会ღ✿◈◈,作为董事会的下位机关ღ✿◈◈。同时ღ✿◈◈,任命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也需有过半数外部董事参加ღ✿◈◈。
1991年5月ღ✿◈◈,英国一系列公司倒闭事件促使该国财务报告委员会ღ✿◈◈、伦敦证券交易所成立了一个由12人组成的世界上第一个公司治理委员会ღ✿◈◈,于1992年12月发表了题为《公司治理的财务方面》的报告ღ✿◈◈。该报告注重公司的财务控制和相应的风险管理ღ✿◈◈,强调董事的控制与报告职能和审计人员的角色ღ✿◈◈。该报告认为ღ✿◈◈,一个有效的内部控制系统ღ✿◈◈,是公司高效率管理的一个基本部分ღ✿◈◈。基于此ღ✿◈◈,委员会提出了一个公司治理的外部人模式ღ✿◈◈,强调外部非执行董事在内控和审计委员会中的关键地位ღ✿◈◈,突出董事会的开放性ღ✿◈◈、透明性ღ✿◈◈、公正与责任ღ✿◈◈。
之后ღ✿◈◈,关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的探索席卷了全球ღ✿◈◈。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相继提出研究报告和规则体系ღ✿◈◈。其中ღ✿◈◈,最有代表性的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公司治理结构原则(1999年5月)ღ✿◈◈。依据该文件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具体原则是ღ✿◈◈:
2ღ✿◈◈、治理结构框架应当确保所有股东ღ✿◈◈,包括小股东和外国股东受到平等待遇ღ✿◈◈。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ღ✿◈◈,他们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ღ✿◈◈。
3ღ✿◈◈、公司治理结构的框架应当确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ღ✿◈◈,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在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为保持企业财务健全等方面而积极地进行工作ღ✿◈◈。
4ღ✿◈◈、治理结构框架应当保证及时准确地披露与公司有关的任何重大问题ღ✿◈◈,包括财务状况ღ✿◈◈、经营状况ღ✿◈◈、所有权状况和公司治理状况的信息ღ✿◈◈。
5ღ✿◈◈、治理结构框架应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ღ✿◈◈,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ღ✿◈◈。
这些具体原则向人们揭示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两个注意点ღ✿◈◈:一是股东权的保护与股东的平等待遇ღ✿◈◈,二是董事会的监督与董事会的责任ღ✿◈◈。显然ღ✿◈◈,这里的原则具有明显的英美法色彩ღ✿◈◈,完全没有涉及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监督机关ღ✿◈◈。如果再肯定监事会对董事ღ✿◈◈、经理的有效监督ღ✿◈◈,则是一个较完善的原则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
“有限责任”待遇最早仅给予股份公司股东ღ✿◈◈。而股份公司刚刚出现时ღ✿◈◈,无疑都是多投资主体建立的企业ღ✿◈◈,因而被称为社团法人ღ✿◈◈。但是ღ✿◈◈,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ღ✿◈◈,也需要中小企业ღ✿◈◈。而中小企业的出资人不享有“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利益ღ✿◈◈,则无法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ღ✿◈◈,中小企业难以发展ღ✿◈◈。所以ღ✿◈◈,人们产生了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ღ✿◈◈。适应这种需要ღ✿◈◈,1892年ღ✿◈◈,德国人创造了有限责任公司ღ✿◈◈,并为各国所仿效ღ✿◈◈。但是ღ✿◈◈,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两个以上股东建立ღ✿◈◈。于是ღ✿◈◈,一人建立的企业的股东对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又于19世纪末ღ✿◈◈、20世纪初突出出来了ღ✿◈◈。开始ღ✿◈◈,仅有个别国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ღ✿◈◈,而多数国家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ღ✿◈◈,但允许公司设立后出资人将出资转让为一人占有ღ✿◈◈。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ღ✿◈◈,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日益增多ღ✿◈◈。当前ღ✿◈◈,美国ღ✿◈◈、德国ღ✿◈◈、法国ღ✿◈◈、日本ღ✿◈◈、比利时ღ✿◈◈、丹麦ღ✿◈◈、荷兰ღ✿◈◈、卢森堡ღ✿◈◈、我国澳门等国家(或地区)以及欧盟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ღ✿◈◈,日本等国还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ღ✿◈◈。在此情况下ღ✿◈◈,各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ღ✿◈◈,强化了一人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ღ✿◈◈,如同一自然人不得设立数个一人公司ღ✿◈◈,一人公司或其他法人不得成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ღ✿◈◈。有些国家还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的特殊公示义务和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特定情形ღ✿◈◈。
公司法本是国内法ღ✿◈◈,但是公司法涉及资本流动和商事交易ღ✿◈◈,而资本流动和商事交易不可能局限于一国之内ღ✿◈◈。因此ღ✿◈◈,20世纪中期以来ღ✿◈◈,出现了公司法国际化的趋势ღ✿◈◈。这种趋势一方面表现为国际公约ღ✿◈◈,譬如1956年《承认外国公司ღ✿◈◈、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海牙)ღ✿◈◈;另一方面表现为地区性的法律规范ღ✿◈◈,其典型代表是欧洲公司指令ღ✿◈◈,它起着协调欧盟国家公司法的实质性作用ღ✿◈◈。公司法的国际化趋势还反映了英美法系公司法和大陆法系公司法的相互影响ღ✿◈◈。由于公司法的发展与国际贸易ღ✿◈◈、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相伴而行ღ✿◈◈,而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对企业组织的客观要求ღ✿◈◈,不可避免地会促进两大法系公司法的融合ღ✿◈◈。这种趋势使人们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ღ✿◈◈,即每一个国家公司法的完善必须突破一个国家的范围ღ✿◈◈,并注意吸收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与成果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ღ✿◈◈。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之日起ღ✿◈◈,至今已有六年多ღ✿◈◈。毫无疑问ღ✿◈◈,它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ღ✿◈◈,推进国有企业走公司制之路ღ✿◈◈,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ღ✿◈◈,起了很重要的作用ღ✿◈◈。其意义应该充分肯定ღ✿◈◈。但是ღ✿◈◈,由于颁布公司法时ღ✿◈◈,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ღ✿◈◈,许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ღ✿◈◈,实践对公司法规则的需求不及今日ღ✿◈◈,因而公司法不可避免地会留下缺陷ღ✿◈◈。伴随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的迅速发展ღ✿◈◈,人们也提出了许多应由公司法解决的新问题ღ✿◈◈。譬如ღ✿◈◈,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ღ✿◈◈,股东大会应由董事会召集ღ✿◈◈,董事会应由董事长召集ღ✿◈◈,但实践中屡屡出现董事长不召集董事会ღ✿◈◈,尤其是有的公司的董事长丧失了任职资格或者涉嫌犯罪时ღ✿◈◈,惟恐被罢免ღ✿◈◈,自己不召集董事会ღ✿◈◈,也不指定副董事长或董事召集董事会ღ✿◈◈,因而股东大会也无法开成ღ✿◈◈。这表明ღ✿◈◈,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还有缺陷ღ✿◈◈。因此ღ✿◈◈,公司法应尽快进行适当修改ღ✿◈◈。
无疑ღ✿◈◈,我国公司法在起草时ღ✿◈◈,已经注意到公司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企业形式ღ✿◈◈,因而借鉴了国外许多经验或国际通例ღ✿◈◈,诸如股东平等原则ღ✿◈◈、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等ღ✿◈◈。但是ღ✿◈◈,当时对国外许多作法未来得及全面ღ✿◈◈、认真地研究和考量ღ✿◈◈,一些好的经验未能吸取ღ✿◈◈。经过六年多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比较ღ✿◈◈,人们对有些经验的认识已经明朗ღ✿◈◈,因而现在有可能在更大范围内借鉴国外成功的作法ღ✿◈◈。譬如ღ✿◈◈:
1ღ✿◈◈、降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ღ✿◈◈。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偏高ღ✿◈◈,不利于吸引国外的投资ღ✿◈◈。现在ღ✿◈◈,我国尚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ღ✿◈◈。一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ღ✿◈◈,实行“国民待遇”ღ✿◈◈,企业法律制度一元化ღ✿◈◈,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ღ✿◈◈,影响国外投资者的积极性ღ✿◈◈,也不利于调动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ღ✿◈◈。因此ღ✿◈◈,应该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ღ✿◈◈。
2ღ✿◈◈、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ღ✿◈◈。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ღ✿◈◈,不仅存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过高的问题ღ✿◈◈,还存在着忽视公司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ღ✿◈◈。换言之ღ✿◈◈,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ღ✿◈◈,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ღ✿◈◈,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ღ✿◈◈,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ღ✿◈◈。鉴于此ღ✿◈◈,有必要借鉴国外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做法ღ✿◈◈,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ღ✿◈◈。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ღ✿◈◈,公司即可合法成立ღ✿◈◈。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ღ✿◈◈,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间内募足ღ✿◈◈。该期间的长短ღ✿◈◈,应由公司法作出明确的规定ღ✿◈◈。
3ღ✿◈◈、公司设立实行准则主义ღ✿◈◈。为简化投资设立公司的手续ღ✿◈◈,可在公司法修改中确认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ღ✿◈◈,即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的条件ღ✿◈◈,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成立ღ✿◈◈。这种作法ღ✿◈◈,废除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公司法人成立的审批ღ✿◈◈,而不是废除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ღ✿◈◈。为保证公司的成立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ღ✿◈◈,公司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仍是必要的ღ✿◈◈。从公司设立的特许主义到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主义ღ✿◈◈,再从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主义到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ღ✿◈◈,每一次过渡ღ✿◈◈,都在纠正市场准入的限制竞争方面向前迈出了一步ღ✿◈◈。而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ღ✿◈◈,是在市场准入方面反对限制竞争的一大飞跃ღ✿◈◈。因为ღ✿◈◈,它不再给任何一个投资者以设立公司的特权ღ✿◈◈。同时ღ✿◈◈,由于设立公司的准则是载入法律的ღ✿◈◈,最容易使社会公众知晓ღ✿◈◈。因此ღ✿◈◈,设立公司的准则主义极大地提高了公司设立的透明度ღ✿◈◈。当然ღ✿◈◈,在实行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之后ღ✿◈◈,特殊行业的营业许可仍可存在ღ✿◈◈。
4ღ✿◈◈、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中的责任ღ✿◈◈。现行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公司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ღ✿◈◈。无疑ღ✿◈◈,这些规定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ღ✿◈◈。但是ღ✿◈◈,显得不够充分ღ✿◈◈:一是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ღ✿◈◈,董事已经选出ღ✿◈◈,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ღ✿◈◈;二是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ღ✿◈◈;三是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ღ✿◈◈。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中ღ✿◈◈,建议在上述方面有所改进ღ✿◈◈:(1)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ღ✿◈◈,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足ღ✿◈◈,或者虽认足而未缴足股款ღ✿◈◈,发起人和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ღ✿◈◈;(2)董事ღ✿◈◈、监事就任后ღ✿◈◈,应立即调查公司设立事项ღ✿◈◈。董事ღ✿◈◈、监事未履行该义务而使公司和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ღ✿◈◈。如发起人也承担责任的ღ✿◈◈,该董事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监事ღ✿◈◈、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ღ✿◈◈;(3)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的验资证明ღ✿◈◈,应对公司或者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ღ✿◈◈。
5ღ✿◈◈、健全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ღ✿◈◈。在社会实践中ღ✿◈◈,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ღ✿◈◈,譬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ღ✿◈◈、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ღ✿◈◈。在国外ღ✿◈◈,这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ღ✿◈◈。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无法找到这种情形下救济当事人的规则ღ✿◈◈。虽然ღ✿◈◈,公司法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ღ✿◈◈,但对受害当事人的救济无济于事ღ✿◈◈。即使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ღ✿◈◈,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ღ✿◈◈,也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ღ✿◈◈。因此ღ✿◈◈,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ღ✿◈◈,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ღ✿◈◈,以有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ღ✿◈◈。
6ღ✿◈◈、引进国外“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ღ✿◈◈。虽然ღ✿◈◈,我国公司制度恢复时间不长ღ✿◈◈,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ღ✿◈◈、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ღ✿◈◈,利用“公司”进行欺诈ღ✿◈◈,规避合同义务ღ✿◈◈、税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情况已绝非罕见ღ✿◈◈。依照现行公司法ღ✿◈◈,在出现上述现象之后ღ✿◈◈,行为人仍可以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ღ✿◈◈。如有的母公司设立几个子公司ღ✿◈◈,财产ღ✿◈◈、帐户ღ✿◈◈、董事会的大部分组成人员都是混同的ღ✿◈◈;又如ღ✿◈◈,有的控股公司视子公司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ღ✿◈◈,长期挪用子公司的资金为自己还债ღ✿◈◈,并要子公司为自己的多项巨额债务提供担保ღ✿◈◈,以致子公司被拖垮ღ✿◈◈,显然ღ✿◈◈,这是非常不公平的ღ✿◈◈。如果我们注意到上述行为的实质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ღ✿◈◈,就应总结我国公司实践的经验ღ✿◈◈,借鉴国外行之多年的有效作法ღ✿◈◈,采取相应对策ღ✿◈◈,即规定股东在违反诚实信用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时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ღ✿◈◈。
(二)简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ღ✿◈◈,突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ღ✿◈◈,其用意是让投资者根据自己的判断对两者作出选择ღ✿◈◈。但是ღ✿◈◈,现行公司法的规定ღ✿◈◈,没有突出两者的差别ღ✿◈◈。或言之ღ✿◈◈,没有表现出有限责任公司是较股份有限公司简化的特点ღ✿◈◈。譬如ღ✿◈◈,虽然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实行了大小公司区别立法ღ✿◈◈,但仍显得较复杂ღ✿◈◈,其机构的构成ღ✿◈◈、运作和每种机构的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几乎没有什么差别ღ✿◈◈。为了突出有限责任公司简便易行的特点ღ✿◈◈,可否在公司法修改中作如下改进ღ✿◈◈:
1ღ✿◈◈、改革现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制度ღ✿◈◈。自1979年7月以来ღ✿◈◈,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ღ✿◈◈,即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ღ✿◈◈,一直实行董事会为公司权力机关的制度(国外均采用此种做法)ღ✿◈◈,没有在董事会之上设置股东会ღ✿◈◈。无疑ღ✿◈◈,这种体制不同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制度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但已运行了20年ღ✿◈◈。现在有必要认真总结其经验ღ✿◈◈,考量一下有无可为公司法吸收之处ღ✿◈◈。即使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性过多ღ✿◈◈,不便为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所借鉴ღ✿◈◈,也要充分注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少的特点ღ✿◈◈,多设计一些便于召集股东会和股东议决的方式ღ✿◈◈。譬如ღ✿◈◈,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应作出的决议表示同意ღ✿◈◈,无需再召开股东会会议ღ✿◈◈;或者ღ✿◈◈,经全体股东同意ღ✿◈◈,可以不经过召集程序而召开股东会会议ღ✿◈◈。
2ღ✿◈◈、缩小有限责任公司设置董事会ღ✿◈◈、监事会的适用范围ღ✿◈◈,将其限制在规模较大ღ✿◈◈、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内ღ✿◈◈。同时ღ✿◈◈,相应地扩大现行公司法中只设执行董事和一两个监事的适用范围ღ✿◈◈。
3ღ✿◈◈、缓和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ღ✿◈◈。鉴于上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趋势ღ✿◈◈,应允许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ღ✿◈◈,实行投资主体平等待遇的原则ღ✿◈◈。同时ღ✿◈◈,应注意到我国目前的信用环境ღ✿◈◈,规定作为“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的特殊义务ღ✿◈◈,加重其应承担的责任ღ✿◈◈;限制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和“一人公司”成为另一个“一人公司”的股东ღ✿◈◈。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ღ✿◈◈,建议作为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点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是公司的管理监督机制ღ✿◈◈,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利益ღ✿◈◈,进而满足股东长期的最大利益ღ✿◈◈。因此ღ✿◈◈,有人认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ღ✿◈◈,即指公司经营中的指挥与监督的体系ღ✿◈◈。结合上述国外公司法人治理的经验ღ✿◈◈,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还不那么发达ღ✿◈◈,很难立即如美国那样依靠证券市场对经营者进行监督ღ✿◈◈。因此ღ✿◈◈,当务之急ღ✿◈◈,还是应通过修改公司法健全公司组织机构而加强公司法人治理ღ✿◈◈。
1ღ✿◈◈、提供一套方便股东行使股东权的规则ღ✿◈◈。譬如完善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ღ✿◈◈,充实股东向董事ღ✿◈◈、监事质询的规则ღ✿◈◈,建立股东提案制度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ღ✿◈◈,以追究董事ღ✿◈◈、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应承担的责任ღ✿◈◈。
2ღ✿◈◈、改善董事会结构ღ✿◈◈,强化董事责任ღ✿◈◈,是健全和完善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要求ღ✿◈◈。目前的问题ღ✿◈◈:一是董事会构成不合理ღ✿◈◈,缺少反映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ღ✿◈◈;二是现行法律规则尚缺少董事不履行义务的救济措施ღ✿◈◈;三是董事会内部的监督不足ღ✿◈◈。所以ღ✿◈◈,必须进一步健全董事会制度ღ✿◈◈,强化董事承担责任的机制ღ✿◈◈。一是采用“累计投票制”ღ✿◈◈,使中小股东能有机会选出他们信任的董事ღ✿◈◈;二是实行独立董事制度ღ✿◈◈,在上市公司中设置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ღ✿◈◈,使公司的运营注意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利害相关者的利益ღ✿◈◈;三是健全董事会的监督机制ღ✿◈◈。在对董事长ღ✿◈◈、经理进行监督的同时ღ✿◈◈,应制定董事履行相互监视义务的规则ღ✿◈◈;建立董事(特别是董事长ღ✿◈◈,以下相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ღ✿◈◈。在实践中ღ✿◈◈,公司致他人损害ღ✿◈◈,往往是由于董事在执行职务中有过错ღ✿◈◈。或言说ღ✿◈◈,公司和董事实质上是损害他人利益的共同侵权人ღ✿◈◈。仅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ღ✿◈◈,不仅不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ღ✿◈◈,而且有过度宽容有过错董事和使董事逃避责任的问题ღ✿◈◈。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ღ✿◈◈,应制定董事因执行职务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ღ✿◈◈,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则ღ✿◈◈,以避免董事滥用职权ღ✿◈◈,尤其是避免董事长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ღ✿◈◈。同时ღ✿◈◈,由于仅将董事承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因其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ღ✿◈◈,也避免了董事过度承担责任问题ღ✿◈◈。
3ღ✿◈◈、健全监事会制度ღ✿◈◈。应对监事任职的业务资格作出规定ღ✿◈◈,强调其或懂经营凯发k8天生赢家一触即发ღ✿◈◈,或懂财务会计ღ✿◈◈、或懂法律ღ✿◈◈;应强化监督手段ღ✿◈◈,包括赋予监事会调查ღ✿◈◈、聘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检查公司财务等职权ღ✿◈◈,以使对董事ღ✿◈◈、经理的财务监督成为可能ღ✿◈◈;应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职权ღ✿◈◈。当董事特别是董事长的利益和公司发生冲突ღ✿◈◈,并因此而酿成诉讼时ღ✿◈◈,董事长无法代表公司ღ✿◈◈,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ღ✿◈◈,以保护公司利益ღ✿◈◈;应建立外部监事制度ღ✿◈◈,即经过法定程序ღ✿◈◈,由股东代表ღ✿◈◈、公司职工代表以外的监事进入大中型公司监事会ღ✿◈◈。由于他们具有独立性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较易实施监督职权因此需要健全监事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制度ღ✿◈◈。为使监事忠于职守ღ✿◈◈,应对监事不执行职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ღ✿◈◈,即监事应实施监督而未实施监督ღ✿◈◈,当董事ღ✿◈◈、经理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ღ✿◈◈,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ღ✿◈◈。
制定公司法时ღ✿◈◈,恰逢在我国实行现代企业制度ღ✿◈◈。而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公司制作为国有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ღ✿◈◈,又成为人们的一种共识ღ✿◈◈。因此ღ✿◈◈,公司法容纳了不少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ღ✿◈◈。在当时的背景下ღ✿◈◈,这是可以理解的ღ✿◈◈。但是ღ✿◈◈,也不能不注意到ღ✿◈◈,由于公司立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立法的混同进行ღ✿◈◈,使公司法中出现了不少仅为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规定的规则ღ✿◈◈,导致规则之间的不协调ღ✿◈◈,不利于公司法的实施ღ✿◈◈。国内外的经验表明ღ✿◈◈,国有企业改革是一项自身特点很突出的问题ღ✿◈◈,将其与其他立法(包括公司立法)一起进行ღ✿◈◈,不利于解决这些问题ღ✿◈◈。相反ღ✿◈◈,单独立法则有利于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ღ✿◈◈。依此思路ღ✿◈◈,有关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问题ღ✿◈◈,诸如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财产保护ღ✿◈◈、国有职工的安置ღ✿◈◈、土地使用权处置ღ✿◈◈、国有资产的运营体制ღ✿◈◈、国有股股权的行使等ღ✿◈◈,可以单独制定为一个立法文件ღ✿◈◈,譬如命名为“国有企业改制法”ღ✿◈◈。而公司法修改则不必再与国有企业改革放在一起ღ✿◈◈,只需完善公司应遵循的共同规则ღ✿◈◈,包括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后遵循的规则ღ✿◈◈。至于国有企业如何为成为公司创造条件ღ✿◈◈,公司法则不必过问了ღ✿◈◈。
与此相关的是国有独资公司问题ღ✿◈◈。此次公司法修改如能缓和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ღ✿◈◈,则包括了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ღ✿◈◈,可以删除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单独规定ღ✿◈◈。如不能缓和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ღ✿◈◈,考虑到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过多的差别性幸福花园全集未增删带翻译ღ✿◈◈,最好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单独立法的做法ღ✿◈◈。
公司法无疑应反映相关政策的要求ღ✿◈◈,但政策和法毕竟是两个范畴的东西ღ✿◈◈。政策为了解决某种社会问题ღ✿◈◈,它常常带有临时性和很强的针对性ღ✿◈◈。而公司法则要着眼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公司法律制度ღ✿◈◈,而不仅仅考虑解决当前企业发展的社会问题ღ✿◈◈。因此ღ✿◈◈,不宜将所有相关政策都变成公司法规则ღ✿◈◈,更不宜将经常变化的政策性提法直接表述为公司法ღ✿◈◈。
(二)应着眼于公司法的逐步完善公司法的完善不可能寄希望于公司法的一次修改ღ✿◈◈。所以ღ✿◈◈,国外公司法或包含公司法的商法需要结合变化了的社会经济情况不断进行修改ღ✿◈◈,而不是为了法律的稳定放弃必要的修改ღ✿◈◈。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恢复时间较短ღ✿◈◈,完善公司法的路还比较长ღ✿◈◈。因此ღ✿◈◈,公司法的健全不要仅着眼于即将进行的修改ღ✿◈◈,还应着眼于我国公司法的更加完善ღ✿◈◈。应将近期将要进行的修改和完善公司法的长期目标结合起来ღ✿◈◈,将近期公司法修改要解决的问题和留待今后解决的问题统筹考虑ღ✿◈◈。
无疑ღ✿◈◈,公司法的制定和其他法律的制定一样ღ✿◈◈,都比较注意了专家的作用ღ✿◈◈,这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一个经验ღ✿◈◈。可否进一步总结经验ღ✿◈◈,借鉴日本法制审议会商法部会的做法ღ✿◈◈,将有关的专家(包括法学家ღ✿◈◈、经济学家ღ✿◈◈、会计专家ღ✿◈◈、审计专家ღ✿◈◈、著名律师)组织起来ღ✿◈◈,跟踪系统研究我国公司法的实践ღ✿◈◈,分期分批地解决公司法尚存的未决的问题ღ✿◈◈,以使今后公司法的完善建立在更加科学的基础上ღ✿◈◈。k8凯发凯发k8一触即发ღ✿◈◈,凯发k8国际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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